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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認領子女之訴應如何適用法律及司法實務如何主張認定
2025-03-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24條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則為美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親權及命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扶養費,依上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其利益受領地為〇〇〇所在地即我國,按諸前揭規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〇〇〇之婚生推定業經法院確定裁判否認:
⑴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法院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合意聲請所為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並及於非該事件之第三人。
⑵查被上訴人於與〇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下〇〇〇,雖有戶籍謄本可憑。惟〇〇〇於109年12月3日與〇〇〇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二人不具血緣關係,〇〇〇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法院裁定確認〇〇〇非〇〇〇所生婚生子女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可憑(下稱17號裁定),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〇〇〇既非〇〇〇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上訴人就此固抗辯:被上訴人自述〇〇〇出生時外觀即為混血兒,故〇〇〇係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女逾2年後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與被上訴人講好後合意聲請法院裁定,17號裁定屬無效裁定云云,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17號裁定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迄未依法聲請撤銷該裁定,自不得為不同主張。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3.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有優越蓋然性,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悉經認定如前(詳上⒊、⑴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業就此為相當之釋明,則其聲請勘驗即命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認屬應證事實重要,自屬正當,上訴人對於是否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依法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