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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請強制遷離或使用惡鄰條款要符合要件方有理由

2025-03-11
    關於社區訴請住戶強制遷離或使用惡鄰條款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於個案有符合該條例之情事存在,甚而諸多不在法律規範本身之程序亦須具備,並非一有社區住戶所認之情事定然能訴請搬遷,而於個案亦有遭訴請搬遷之相對人於面臨如此大壓力或法律困境時,亦可請教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法律風險甚而給予具體可行之因應方式,以下分享臺灣高等法院受理113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該區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