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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若明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即無保護必要

2025-03-05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本件系爭期間每月發生3筆匯款異常,彭裕隆向被上訴人另提個別匯款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為系爭改匯行為為無權代理。惟彭0隆有權製作每月匯款總額之支票兌領,並實際上得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遞送單上蓋用,併同系爭指示匯款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為每月整批匯款行為,自始彭0隆均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營業處唯一聯繫窗口,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每月整批匯款行為期間,只要匯款、轉帳記載有誤,包括彭0隆虛偽製作之匯款金流在內,均由彭0隆指示被上訴人行員更正後改匯,且被上訴人行員受其指示匯款、轉帳完畢後,均檢附該次全部匯款資料記載在匯款磁片明細上,併同彭0隆偽造金流所為改匯之匯款回條聯,一併交由彭0隆攜回予上訴人,另舊版匯款磁片明細,若無法匯款,會在該磁片明細無法匯款之帳號下記載無法匯款之理由,新版匯款磁片明細則會在手續費欄位記載匯款成功或失敗,長達12餘年期間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審酌兩造於長達12餘年之系爭期間均依上開方式運作即只要匯款、轉帳記載有誤,包括彭0隆虛偽製作之匯款金流在內,均由彭裕隆指示被上訴人行員更正後改匯,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因而就系爭改匯行為善意信賴彭裕隆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被上訴人該信賴具有正當性。乃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就彭0隆以上訴人名義所為系爭改匯行為,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應負過失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9萬3530元本息,為無理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