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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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未交付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2025-03-0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㈡綜觀系爭合約之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設備規格附件等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組,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價金210萬元(按預付款、交機款及驗收款分期給付60%、30%、10%)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則負有交付、安裝系爭機組使具備一定效能之主給付義務,及為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組獲得最大滿足之技術教學、檢附相關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核其義務內容,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構成分子,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屬混合契約,最終經濟目的係移轉具備一定效能之系爭機組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㈢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機組已定位並順序正確,惟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充足、合法之電力,致無法進行後續之試機、教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可見本件爭議發生於「上訴人安裝工作是否完成」之「承攬」階段,關鍵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未有符合系爭機組之用電規格。衡酌該項用電規格,係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組得以運作使具備一定效能之必要資訊,上訴人(承攬人)安裝系爭機組使具備一定效能之工作,需被上訴人(定作人)提供符合用電規格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0翰陳述,其於締約後(110年3月18日)知悉該項資訊後即告知被上訴人,亦為原審所認定。然參之卷附台電公司112年5月12日函覆,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查無任何用電申請紀錄,亦無變更用電紀錄等語,似見被上訴人就置放系爭機組之廠房至111年3月間仍未提供符合之用電規格。果爾,在上訴人已告知用電規格,被上訴人至111年3月間始終未為該協力行為之情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完成安裝,能否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即以上訴人未及時正確提供訊息,遽謂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法充足用電無得歸咎,自有可議。
㈣又上訴人所負交付相關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具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組所有權後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使其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功能,遍觀系爭合約未就上訴人所負上開從給付義務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審以系爭合約將之約定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該類文件應與系爭機組一併交付(見原判決第7頁),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於承攬階段所負協力行為,在系爭合約之履行上是否有先為性質?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對於交付系爭機組所有權之契約目的達成,是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得否僅以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文件,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在在與被上訴人以0315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之判斷,攸關頗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所需之電力設備,並未合法解除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原審卷第84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0302函催告「交付相關文件」未果,遽謂其合法解除系爭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