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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人為交付請求能否准許關鍵仍在是否可認為法人占有

2025-03-0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要旨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法人並無物理上之實體存在,依法人實在說之理論,固得經由代表機關於其職務範圍內對物為事實上管領,或經由指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對物為事實上管領,實現法人之占有。於此情形,倘無自主占有之意思,法人代表機關就其事實上管領之物,即非占有人。至代表機關並未事實上管領之物,更無從認其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物為法人所有,即當然推認係由代表機關占有,而得向代表機關個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僅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均係高0峰所為,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當然持有及管理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物品。且證人高趙0如已證實其中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在其占有中,其餘編號1、2、4 之物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物品,即非有據等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