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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約定未必即是合夥 其契約爭議仍應視合約實際約定為準
2025-03-0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查兩造於105年底約定各出資220萬元,合資購買不動產,並由上訴人評估及選定投資標的,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其名義與OTK公司就系爭房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回租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自承:「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向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要約共同投資柬埔寨房屋,二人各出資半數」、「曾0彰(即上訴人)於105 年底左右以投資柬埔寨之不動產為由,要約反訴原告一同出資」等語,似見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投資柬埔寨房產,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另被上訴人陳稱:「王0銘(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與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建商推由黃0杰出面…雙方最後並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未達成何更改付款條件,或將系爭房屋將來的登記名義人由曾0彰改為王0銘之合意」、「黃0杰雖…表示…王0銘若將60%餘款繳清後,OTK公司同意將系爭購銷協議(即系爭買賣契約)換約為王0銘之名義…最終並未達成…登記名義人…改為王0銘之合意」等語,證人黃0杰證稱:「王0銘有說他願意支付後續的價金尾款,請求…換約更名成他的名字…他跟曾0彰是股東關係,一起投資房地產…王0銘說讓他展延尾款」等語 ,被上訴人似亦實際出面與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產之交易相對人OTK公司磋商協調履約事務。則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究係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或經營共同事業?或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與隱名合夥相異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均非無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勾稽,徒以上訴人以其名義與OTK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另與訴外人李0秋就系爭房產訂立合夥契約,及證人陳0瑋不知兩造合夥情況,遽認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