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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

2025-02-0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 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 ,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該條文 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 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應先敘明。被上訴人雖辯以林0寡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林水見受贈745萬元,已逾林0寡之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林0寡之特留分權利云云,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贈與事實亦不否認,固可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林0見於繼承開始前2年對林0寡所為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自亦不影響特留分之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