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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投標保證金票據存有背書不連續導致投標無效
2025-02-0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89條所明定。且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為本票、支票所準用。而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強制執行法第88條定有明文。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故應買人提出投標之保證金票據有背書不連續之情,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與未繳保證金無異,應認其投標無效,不容於拍賣程序開始後再為補正。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以投標為要約,執行法院之拍定為承諾;無效之投標,投標人自始欠缺應買意思,執行法院對其為得標之意思表示,不生拍定之法效,亦不得由其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反之,如非無效之投標,執行法院決定對其為得標之拍定,買賣關係已經成立,如有爭議,該應買人自得另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成否之訴,以求救濟。
㈡查原審認投標人持以投標之保證金票據,雖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但開標後仍得以補正背書連續以證明權利,投標難謂無效等詞,所持法律見解,依前開說明,已有違誤,其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成立且生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當。又上訴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自不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再主張因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問題,原審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認為上訴人不得再以拍賣程序有瑕疵,主張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效等詞,否准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