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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不能遽認仍有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2025-02-0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要旨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固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惟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無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遽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為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19地號土地現無法通行至公路,且自34年間總登記時起迄今,該土地即與12地號及嗣後之13地號土地有不同之共有人,並非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別讓與,始形成袋地,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不能因12、13、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家族關係,即擴張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認19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2、13地號土地。並審酌11-6、3-6 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其中系爭土地已供19地號土地上住戶對外通行數十年。且系爭土地僅占上訴人所有之11-6地號土地4.8%,對上訴人之損害非鉅;倘通行12地號土地,則須拆除現有房屋,其剩餘部分亦難以單獨利用等情,認19地號土地確以通行系爭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移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及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另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道路行為,確屬有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