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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貸與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及返還

2025-02-0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年紀已長,對系爭房地有深厚感情,已決定收回自用,以110年5月1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是否不可採,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