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觀點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於執行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保單變更
2025-02-0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要旨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7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14條修正理由,「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足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應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為直接目的。
⑵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及第1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該條所稱「受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民法第1112條立法理由參照)。查○○○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3年3月21日受監護宣告時,已為成年人,則就第2次變更行為,判斷上訴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效力時,在法條體系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112條規定,合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