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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法人若有事實上不能情事及其時效是否完成相關認定?
2025-02-0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要旨【惟按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為之。法人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為該清算法人之代表機關。查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解散,由全體股東於91年5月15日代表上訴人與林0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林0惠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及爭取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為林0惠之連帶保證人,林0惠於93年12月31日委任期間屆至時,未將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半數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迄未清算完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在上訴人清算時期,林0惠似仍居於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依法僅林0惠始有代表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縱林0惠違約未將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之有交付請求權,然雙方利害衝突,客觀上不能期待林0惠代表上訴人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本身復無法自為該行為,似難與怠於主張權利同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用林0惠之時效抗辯權,違背誠信原則,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怠於向林0惠行使權利,徒讓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為時效之抗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我國民法未採時效停止制度,僅有時效不完成規定,故時效開始進行後,不因任何事由而停止。惟於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倘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以免時效完成,此即所謂之時效不完成。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 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 142條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本人於代理關係存續中,因不能自己對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特使其時效於代理關係消滅後1年內不完成。法人之行為,既由其負責人代表為之,如其負責人於委任關係(如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97條、第192條第5項)存續期間,違反委任義務致法人對之有請求權,依一般社會通念,現實上無從期待其負責人毫無偏私代表法人行使權利,而法人復非如自然人,得自行獨立為有效之權利行使行為,此與得行使權利而懈怠行使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別,非可視為「在權利上睡眠」,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之平衡,不應使該法人承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而與民法第142條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慶惠之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於原審陳稱:林0惠為伊之清算人,因林0惠將系爭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始由公司股東洪0民聲請法院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上訴人之真意為何?是否指林0惠為其清算人,不可能主動代表上訴人對自己行使該請求權,而其自身又無法獨立有效主張權利,在雙方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妨礙其請求權行使之事由,致其時效不完成?即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判斷,原審未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謂被上訴人自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即得對林0惠行使權利,至108年12月31日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援引主債務人林0惠之時效抗辯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本息,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