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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長應如何解任及相關程序應如何進行 從一則判決看起

2024-12-08
    公司負責人變更於經營過程並非罕見,而原因多端,個案上亦有董事長自行辭職或退職之情形,亦有不同派別或公司董事會基於某些考量而要求董事長去職,實務亦有將董事長解認之情形,有時涉及的不僅是負責人變更而已,甚而解任程序或會議有爭執,就會有司法相關案件衍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涉及董事長解任之相關認定,節錄其要旨如下【㈠按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述:考量實務上,或有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致董事長變更時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徒增困擾,爰修正為章程僅需載明董事長1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等語,俾免除萬年董事長之弊。益見公司法修正時,已揭櫫董事長之變更或解任,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定之。倘公司章程規定,則依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查系爭章程未就董事長之解任為規定,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之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應屬合理。且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自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
㈡次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1 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自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俾公司業務得以繼續不輟。但有限公司有董事數人,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若有董事長辭職或退職(但未辭任董事)之情形,尚有董事數人執行業務,並無業務停頓無法繼續之虞,此際應作目的性限縮,排除第51條規定之準用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21日起迄今,董事(3 人)係上訴人及李0烈等2人,上訴人為董事長。李0烈等2人於109年4月21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依前開說明,應屬合法,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該則判決另涉及公司董事會是否要因董事長去職而改選、董事長解任方式是否應以會議形式等均涉及解任合法性與否之認定,而經營權變更亦涉及公司印鑑變更或交還相關物品文件等事宜,所涉及法律爭議恐非單純民事糾紛或訴訟可以處理,更考驗彼此智慧及法律角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