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觀點
於大陸地區判決分配剩餘財產可否再於台灣法院請求台灣剩餘財產?
兩岸人民通婚已有多年,而實際上亦有離婚、監護甚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衍生,常見人民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並經判決,而就關於台灣法院是否受其判決拘束?又或者人民可否再針對台灣之財產另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以下分享一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受理之民事判決,其要旨如下【㈠按關於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院,對於兩岸人民間之同一民事事件,依該地區之法律均得行使審判權時,固應依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適用其準據法;然就非屬同一民事事件,兩岸地區之法院各自行使其審判權,即與區際法律之衝突處理無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立法理由指明乃因夫妻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故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開條文已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準此,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倘夫妻之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另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範圍,與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配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依上說明,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分配,應由臺灣地 區法院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審理,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所能審究,本事件與系爭離婚事件中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自無重行起訴之情形,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非無可議。】依此,人民就台灣之財產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無不可,而遇有相關爭議仍應請教此方面專業律師,評估後續訴訟風險預作規劃,究應於何地向何法院適用何準據法為法律裁判就符合當事人最佳利益,亦可以藉由有經驗之家事律師協助主張或為相關攻防策略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