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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土地供多數人通行之市區道路並為政府養護能否訴請排除侵害?

2024-12-06
    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甚而為地方政府養護,而政府亦未能辦理徵收,由此衍生出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之衝突,個案上究應該如何主張權益?究竟應該循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程序?又應該以何人為被告?又要如何主張權益等等爭議,在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以下分享一則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節錄判決要旨如下【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為系爭巷道所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139巷居民縱不通行系爭巷道,亦得繞路前往新北市○道,經由系爭巷道至新北大道僅為簡便,並非通行所必要,且除139巷居民外,並非不特定多數公眾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果爾,倘系爭巷道並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復無其他阻止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權能之法律上依據,能否僅以系爭巷道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並經新北市政府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即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均認其有容忍被上訴人舖設系爭柏油路面及設置下水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非無疑問。原審未詳予推闡,並說明心證所由得,逕以系爭巷道係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私有土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祖父侯0富為興建房屋出售,始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巷道,以連通139巷供公眾通行至新北大道,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下水道,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是否可採?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