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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如何看待工程估驗款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 從一則判決看起
2024-12-06
工程案件態樣甚多,請求給付工程款亦會因工程性質及工程合約或訂單約定而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而給付承攬報酬亦為其中一種態樣,個案須審視契約、訂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以下分享一則給付承攬報酬遇到時效抗辯問題,司法實務如何看待此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查A契約第6條第1、3項係約定:「㈠本工程每月十五日估驗,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書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五、六日付款,……㈢每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款之 10%,俟業主完工驗收並完成工地結算後退保留款」,契約全文亦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之約定,似見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果爾,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仍應於工作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全面結算給付,而得起算時效?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該判決廢棄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再根據上開判決而為相關審認其後判決亦因此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