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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與否與返還買賣價金相關抗辯主張 宜有專業協助
2024-12-03
履行契約遇有障礙除雙方能合意將合約解除或者終止者外,實務上常見會發生解除契約或者終止之爭議,而相關已經交付或支出費用或價金等能否請求返還或者要怎麼主張,常需要看原本有無約定,若無則要討論法律有無賦予解除權,個案判斷需要仰賴事證,以下分享一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要旨【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係另一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約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我方已支付超過9成的款項,但是並未得到應有的支援,目前設備問題很多,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指系爭攝影機故障、未提供完整操作手冊致無法製作教育訓練資料、欠缺系統自我登出保護功能等)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並請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均將與貴公司求償」,原審復認定其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瑕疵,主張附條件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無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有締約之意思,難認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似亦無承諾之意思。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返,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附條件解除,依上說明,即有可議。
㈡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原審既認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兩造業經合意解除契約,乃未調查兩造間就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如何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欠允當。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攸關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本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