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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為抵押權登記於未實際登記前仍有遭剃除或法律風險可能

2024-11-20
    法律關係有時甚為迂迴複雜,於此涉及一則最高法院受理之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主要爭議即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買受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而雖有予承攬人就此訂立承攬契約並約明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預為抵押權登記【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稱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乃係就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成立。查系爭建物為創0世家公司所興建,並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11樓屋頂板,而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創0世家公司取得所有權。參加人雖於100年9月22日向創0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但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縱與參加人訂立承攬契約,並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惟參加人嗣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尚不生抵押權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受分配額及執行費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又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認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以該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於土地之定著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為限,即依斯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建築法第28條、第70 條規定,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建築物新建、修建應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觀之,亦甚明顯等語,係就房屋申請所有權登記所為之闡釋,與本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就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另本件係因參加人買受系爭建物,惟未取得爭建物所有權,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不生抵押權登記效力,此與參加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關。上訴人以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就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不動產,認應擴張解釋包括定作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難謂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聲請裁定提案大法庭裁判,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倘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其後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僅生是否返還溢領分配額之問題。是訴外人百0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但依上說明,該訴訟之結果,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異議權之行使,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亦難謂有據,附此敘明。】上開判決涉及多方法律關係認定,而個案亦係夾雜債權、強制執行分配異議表之訴及承攬契約關係存於何者間,而實際所謂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於個案如何運用、法院如何看待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相關法律攻防抗辯認定,恐非一般人可以主張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