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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以借貸所得繳納股款是否構成公司法第9條虛偽出資?

2024-11-2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要旨【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原判決依據調查結果,已說明0洋公司與慶0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作帳,由0洋公司取得慶0公司提供之4.7億元資金,再偽作投資慶0公司之出資,或慶0公司提供0洋公司6億元,0洋公司復將該筆款項貸予慶0公司,再形式上以0洋公司對慶0公司之借款債權抵充出資,實際上均係慶0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0洋公司增資之款項,慶0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加,縱慶0公司事後未將該等資金再回流0洋公司,而係供慶0公司或集團內其他公司營運之用,仍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公司法上開罪名,並無違誤。又0洋公司縱有借款6億元予慶0公司,然該款項本貸自慶0公司,實乃慶0公司將款項借予自己,實際上0洋公司對慶0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自無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主張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之餘地,陳0男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係以債作股,自無可採。】涉及公司法第9條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如同判決書所認定-法律雖無禁止股東以借貸所得繳納股款,然若資金來源是公司本身,就會有法律問題及上開公司法出資不實之責任認定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