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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出資不實之法律責任、實際負責人是否也要負責?

2024-11-20
    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或為圓夢開始,然實務常見成立公司之出資及驗資等事宜,而公司若非一人公司而有股東或其他投資人,於事業經營出現嫌隙時如股權爭議或者分紅配股等常會衍生出公司設立之初有無出資不實之問題,於此個案涉及此議題,然亦有涉及公司法所欲規範處罰對象及未具備此身分有無需要負擔刑事責任問題,對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要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0珮為昊0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0輝則係昊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原判決理由僅就謝0輝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敘明謝0輝雖非商業負責人,而與昊0公司之負責人陳0珮共犯,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共同正犯,並未說明謝0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要件,亦未論斷謝0輝係與具有該等身分之陳0珮共同犯罪,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或是否適用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遽就謝0輝違反公司法部分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其後案件發回臺灣花蓮高等法院更行審理並為判決。
其次另則最高法院受理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則有更清楚之法律適用認定,節錄要旨如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主體,乃任何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人,均屬之。而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亦不以一人為限。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必要,該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再者,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其犯罪主體並無限制;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原判決敘載:林0彬既係立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其雖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仍應認林0彬係刑法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而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須具備之相關文件,即係執行公司業務之一部分,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上開文書既有不實,且於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主張股東有繳納股款,表示股款業經繳納而行使之,自難解免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但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林0彬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至於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者股東是否於個案要負民事責任,又係另一爭議,應視個案事證及法律主張攻防而定,未可一概而論,遇有相關爭議建議仍應檢具事證或先期尋求法律諮詢再由專業律師給予建議及後續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