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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火災事故造成房屋受損及因而導致凶宅個案應如何請求

2024-11-19
    火災事故原因甚多,實務常仰賴火災鑑識,個案有刑事公共危險責任,亦有民事求償及保險理賠等交錯法律關係,以下一則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涉及電力變壓器導致火災事故而房屋毀損人身傷亡導致房屋成為凶宅,就此應該如何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節錄要旨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就該變壓器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有過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328萬2,498元,交易性貶值為314萬7,305元等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此與於房屋內自殺死亡,房屋本身未遭受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僅該房屋成為「凶宅」,而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上訴論旨,以凶宅使房屋產生之交易價值貶損,係屬所有權以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害,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