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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導致鄰損之損害賠償請求相關應如何請求實務如何認定

2024-11-19
    房屋修繕整建或營造建築物而委請承攬包商,應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然於工程期間發生鄰損而導致工程延宕或其後使用執照等請領影響工期等甚而亦有須賠償給第三人之情形,未必都會在原始工程合約內約定到,此時需要就相關責任釐清或即時處理以免後續無謂之損害,於此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即涉及此爭議,節錄其要旨如下【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各類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要件及其賠償之範圍,均不相同,不應混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係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為請求,似未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因豪0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損害為何?遽認被上訴人可在已發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內為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追加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惟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已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為本件之請求,惟就加害給付之具體事實?損害內容?是否請求其對鄰房所負修復賠償之金錢損失?關於因系爭鄰損列管未解除,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方法為何?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聲明或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