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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認定借貸及利息起算
2024-11-19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請求陳0華以起訴狀繕本、連0都以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就前述借款並無明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於最後一筆還款日111年1月10日之前,均是不定期匯款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故依前揭說明,以起訴狀繕本或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之意,以催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止為期限屆滿,即陳0華於111年9月17日起,連0都自112年6月24日起,仍未清償,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0華加計自111年9月17日起、連0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