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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損害賠償有無包括所失利益之損害?

2024-11-1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系爭應有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為91萬9,002元,由陳0荃以300萬元拍定,而系爭土地為李0和3人與陳0荃等人規劃共同開發19筆土地之其中3筆,系爭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規劃開發者為擺脫糾紛而直接買受以取得所有權及控制權,需以高價投標應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陳0荃係為完成自己合併開發之計劃,方願以高價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果爾,系爭應有部分拍定價格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究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自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