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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法律應如何適用及認定

2024-11-11
    法律修訂前已存在之狀態於法律增訂或修正後究竟應怎麼適用法律?此問題甚為專業,往往需要專業律師研究司法相關判決或於個案上主張而由法院裁判才能確認,於此分享一則最高法院受理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建築物發生認定上爭議,究竟應如何適用法律之疑問,相關判決要旨如下【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 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 799條規定,俾杜爭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 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坐落在1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宜蘭市○○段○○○段000建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登記為1、2層(沿用分割前931建號,重測後為127建號),及3層(同段948建號,重測後為128建號)。127建號(1、2層)建物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由陳0婷等2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游0娥,128建號(3層)建物則由陳0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4頁)。似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為上述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乃原判決以系爭房屋於62年新建登記時,為陳0婷等2人共有,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無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本訴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以上係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後該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另作成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內容,後續判決並有針對分管協議等而為相關認定,如對判決內容或議題有興趣建議可以使用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相關判決,遇有個案仍須檢具事證尋求不動產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或為後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