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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社區罰款事件肯定見解 從一則判決看起
2024-11-01
都市發展現代化帶來社區公寓大廈林立之現象,不論是集合住宅或公寓大樓,因應管理需求而設有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應而生亦已制定施行多時,於社區事務層出不窮,常見社區詢問針對若干事項訂定罰款或罰則是否可行?有無牴觸法律?相信各地方政府主管公寓大廈事務亦常接獲民眾或社區委員會之詢問,近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之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即涉及類似議題,採取肯定見解,茲節錄判決要旨如下【一、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二、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可參;而于0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為證;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LE地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甲○○之警詢筆錄、葉○岑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0名下之A1戶後,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可採。】以上係該則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如對該議題有興趣或需查閱判決全文建議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相關判決,遇有個案爭議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可以請教專業律師,社區若有聘請法律顧問亦可以協助,該則判決或可減少個案管理單位之壓力及負擔,然訴訟上亦容有不同抗辯或舉證之問題,是實際如何適用法律及主張權益或抗辯等,需要用心檢視個案事證再為研究或判斷,切莫只是擷取判決之片段文字而忽略個案事證之舉證及主張,否則,不同個案事實亦容有不同答辯空間存在,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