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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偽冒簽名應構成何犯行?
2024-10-23
開立票據於現今商業社會甚為普遍,而各種票據類型本即有不同性質,於民事法律關係亦有當作支付工具之支票,及民間常用以擔保債權債務之本票,而究竟應如何主張權益本即需要專業知識及常識。在此分享一則有關於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遭他人偽冒簽名,究竟應該負起甚麼樣的刑事責任,以下為判決部分內容【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黃0文」署名1枚,並盜蓋其所保管之「黃0文」印章於同欄位,且有填載發票金額3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等,惟該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因該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具有票據之效力,應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該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以上係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13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內容,法律論斷雖然抽象不容易理解,然個案事實在日常生活卻是頗為常見,但究竟要怎樣論斷或者適用法律,僅提供上開判決書內容,如對該議題有興趣而需查閱判決書全文,可利用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全文,遇有票據法律問題建議還是要請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或為必要權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