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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法律性質 從相關判決看起

2024-10-08
    買受塔位曾經時興,而民眾甚而以此投資,一時蔚為風尚,而生前契約未必與此類同,要看生前契約之內容有無包括買受塔位之內容,有時僅是生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而已,在此僅以最高法院曾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所涉塔位使用權確認事件,為期明瞭茲節錄二審法院及三審法院如何論斷相關法律關係及認定之內容如下【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情,雖提出發票、太0公司發行之使用權狀、天0公司出具之收據憑證、買賣契約書、訂購申請單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其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雖記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其他使用權狀之真正,然不足於本案為其有利之認定。
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乃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則提供保管靈骨及其他約定服務之契約;就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部分,具有租賃之性質,惟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有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陳迄今未曾繳付系爭塔位之管理費,亦未證明其於買賣塔位時已保留特定位置之塔位,無從確認其可得支配之位置;縱其確曾買受系爭塔位,然既未受讓系爭塔位  之占有,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其占有系爭塔位狀態之公示作用,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有清點塔位行為,即謂系爭塔位已具有公示作用,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並無足採,其與天0公司間之買賣債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㈢從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天0公司買受塔位時已保留特定位置之塔位,亦未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天0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主張取得者,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上訴人主張援其與天0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以上係節錄判決書內容,如對該判決有興趣而需查閱建議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相關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