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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事件中關於債務應如何於訴訟主張及抗辯 司法實務觀點

2024-10-08
    生老病死為生命歷程,法律尤然,實務常見繼承事件,其中常有繼承財產,然亦有繼承債務,繼承法律前已曾修訂關於限定繼承等制度,然個案上亦仍有繼承債務於遺產分割事件甚而變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針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或訴訟中為抗辯之情形,然萬法不離其宗,個案如何主張及抗辯仍應探究個案爭議何在,給予具體指引判斷,專業律師參與不可少,因為影響所及可能不僅是權益而已,個案亦容有其他情節甚而夾雜親情情分等複雜因素混雜其間,自須謹慎處理應對,亦須考量是否應和緩處理以避免法律以外之效應產生,在此茲以一則最高法院曾作成之101年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要旨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百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貸款當時即見聞或參與其事,亦未證明曾於何時向許0進催討系爭債務,許0進所有系爭土地復未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何來查證管道得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不具可歸責性,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與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僅以繼承人祇要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無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限定繼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就許0進之遺產既已為分割協議,即不得就超過其等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即各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有可議。又倘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繼承許0進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對許0誠薪資強制執行雖超過許0誠分割遺產所得,是否仍屬不當得利?即非無再進一步推究之餘地。】以上係節錄該則司法判決要旨,如對判決議題或全文有興趣,建議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詢相關判決內容,而此議題涉及繼承法律當時修法之時空背景,後個案衍生出繼承債務於遭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後該則判決亦常遭司法實務判決引用作為其他繼承債務可否分割處理之相類爭議引述之判決之一,故具有一定參考價值,然遇有類似個案能否援用或如何援用判決是法律專業,切莫只是網路爬文或者一知半解即貿然主張或答辯,法律如何正確適用及如何於訴訟上或私下作為攻防談判之判斷基準,建議還是要請教對此有實務經驗之專業家事律師,尤其涉及若為遺產分割或者財產分配等更應視性質再找具備此方面承辦案件經驗豐富之律師方為穩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