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律法觀點

律法觀點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公寓大廈設置電信基地台合法與否與損害賠償等相關請求

2024-10-04
    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本即係為服務其潛在客戶及提升通話服務品質等之考量,然於公寓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亦屬常見,然則是否合法設置於個案中常有爭議,以下則分享一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之民事判決要旨如下【原審以:依91年7月10日修正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如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其未設管委會者,應經區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台設置之恐懼,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權人於其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系爭規定。是系爭規定所稱應經頂層區權人同意,設置於屋頂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台基地台不過為其例示,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即應得頂層區權人同意。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電信法制定欲規範之對象及目的雖不同,惟從制定先後順序觀之,系爭規定增訂公布在上開電信法規定之後,且其目的係為保障各該利害關係之頂層區權人及設置樓層區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同意設置之決議,而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權人權益。倘仍解釋為在有設管委會時,祇要管委會之同意即可設置,將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故在增訂系爭規定之後,有關在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即應依此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彩虹大廈內3號12樓之3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該大廈內3號、9號、15號3 棟連棟建物之頂層(1254建號)區權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續約並將系爭基地台拆遷至系爭樓頂,未經包含被上訴人之頂層全體區權人同意,違反系爭規定,自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基地台發射天線5支,返還所占系爭樓頂平臺及突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109 年7月1日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其未設管委會者,應經區權人會議之同意,核與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相同。原審認定在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應得頂層區權人之同意,除就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與系爭規定之立法先後為觀察外,主要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論點,並無可議。原審雖未依「法官知法」原則,論述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亦不適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以上判決內容如需查閱判決全文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檢索,遇有個案仍須請教專業律師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