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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請求返還帳戶或借款應如何認定及主張?

2024-10-04
    實務上有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在此不是討論人頭帳戶之問題,而於信任關係不再或者關係生變,常會衍生帳戶內款項要否結清或者帳戶內款項歸還之問題,法律上如何主張,需要看實際借用帳戶之相關事證及原因為何,因各種法律關係本有不同認定及舉證之問題,個案上也常會因個案事證能否佐證?法律上可行性何在?凡此,均需要專業評估及必要時需要訴訟處理,並非易事,即便是專業律師亦須有相當法律專業經驗才能協助突破法律困局並主張權益,而被求償或要求者亦不可心存僥倖或者認為事證很充分可以不處理,因為勝利不會從天上掉下來,訴訟本即存有風險,也沒有所謂穩贏不輸的案件,事在人為個案即便初步評估勝劵在握,亦須穩扎穩打的將個案好好處理。反之,於個案初步評估雖有相當敗訴或遭不利益認定之風險而處於下風,然有經驗之專業律師除了能幫您預判風險外,適當運用訴訟專業及技巧,未必於訴訟上必然永遠屈居下風,而即便不具備優勢又無法扭轉,適時設下停損點盡早處理個案也是需要思考及評估的。以下則分享一則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內容節錄其要旨如下:
一、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另經營弘0包工業,設有系爭帳戶及弘0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帳戶雖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但實際上係用來供上訴人,從事工程營造之資金運作之用等語。參以證人郭0定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系爭帳戶及弘0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前開 2帳戶均屬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帳戶的錢不夠就由弘堡帳戶或系爭帳戶轉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0海拆夥後返還帳戶等語似見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弘0包工業之名義,存入、取用系爭帳戶、弘堡帳戶內之款項,因之分別成立「帳戶借用契約」。果爾,上訴人存入、取用系爭帳戶及弘0帳戶之款項,於帳戶借用契約終止後,應各自結算存、取數額,上訴人如有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尚未取用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帳戶與系爭帳戶、弘0帳戶資金互通流用,難以劃分,而未詳調查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存入、取用之金額各為若干,結算後上訴人是否尚有餘額未領取,即以系爭帳戶款項難認皆屬上訴人所有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阮0義間,然依被上訴人以系爭農舍貸款所得向其清償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此攸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開判決內容涉及到借用帳戶而其款項是否要結算或者個案要如何認定有此借用關係存在?實務上承認以類似借名登記關係來主張,此部分甚為專業,需要有承辦相關案件經驗之資深律師方有可能突破。另外,上開判決亦有借貸是否成立?或者成立於何人之間之相關爭議及議題,此部分亦需要搭配事證及法律主張來作認定,亦非易事。而該則判決亦涉及相關爭議及若干事項需要查明遂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由原審法院進行更審程序,如對判決書內容有興趣而需要查閱,建議請利用司法院網站裁判書功能查詢。遇有個案應如何主張方為妥適,亦建議需要請教專業律師甚而如需進行訴訟程序,亦需要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