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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事件關於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應如何主張適用

2024-09-04
離婚除協議離婚外,常見係以裁判離婚方式,近來因社會變遷迅速婚姻家庭觀念已不如從前,而日前更有針對婚姻有責配偶能否訴請裁判離婚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是否應限制其等提起離婚訴訟或個案應否調整該條項規範及傳統司法實務關於婚姻有責程度之比較相關實務見解等,經憲法法庭審理辯論而於日前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該裁判意旨固然宣告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為調整,而各級法院或訴訟代理人多半會於個案援引上開憲法法院最新裁判見解而去認定個案應否裁判離婚等情,然則,近來上級審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亦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針對上開憲法法院裁判後及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應如何解釋適用為抽象闡釋,在此則分享一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二審判決部分內容如下【上訴人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主張其雖為唯一有責配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然查:
⑴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該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當可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憲判4號判決既已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尚屬無違,雖一律無視個案情節,不允許造成婚姻嚴重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或將對其過苛,惟此亦屬憲判4號判決責成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妥適調整之另事,屆時修法仍未完成,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裁判;倘於預定修法期限屆滿之前,便逕由法院自行創設對唯一有責配偶是否過苛之斟酌事由,一旦與立法者遵期完成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修正意旨有異,勢將另生司法裁判是否過度侵犯立法形成空間之爭議。是於目前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現行規定而為審判,於法並無疑義
⑵況不許個案中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於交由法院以國家公權決定其與他方配偶婚姻能否存續時,除應考量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締結與解消之自由權外,亦須兼顧雙方之平等人格權;若得使唯一有責者以過苛原則請求離婚,自應一併審視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對無責配偶乃至子女而言,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獲得確保,情感、財務關係有無受到適當補償,以免慮及唯一有責一方過苛與否同時,卻造成無責者及子女陷入過苛情境(憲判4號判決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分居之後,其對子女尚屬盡心盡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除此外,上訴人對於離婚後之財務如何分配,從未提出具體方案;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抗辯過往係應上訴人要求,其方會以養育子女為重辭去工作,並曾出資支持上訴人開展事業乙情無何爭執,此後歷經多年,被上訴人相較之下經濟益顯弱勢,上訴人卻從未具體應允將予何等財產補償;遑論被上訴人始終期待兩造關係得以維繫,且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方為如此堅持,而兩造成婚時之信守許諾,復係因上訴人婚內不忠行為及擅自離家所損及破壞,則在上訴人先為充分陪伴同理,積極邀請被上訴人參與專業諮商,共同討論婚姻存續與否之一切可能之前,便遽以不許上訴人所請對其過苛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反將導致被上訴人承擔過苛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修法完成之前,仍非可取。 
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核無理由,難予准許。】以上為判決部分內容關於法律及個案之認定相關等,如對判決議題需要查閱可以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功能查詢判決全文,然遇有個案及類似爭議建議仍須請教專業家事律師協助預判風險並即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