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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侵害刑事法概念及憲法法庭於民事事件之運用

2024-06-21
    名譽權保護及若受侵害應如何維護權益,向來有民事及刑事領域之不同,二領域法規範雖有不同,然關於如何適用法律,司法實務亦常有相關件解可參,以下則從近來一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節錄如下【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以「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然上開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其間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凡此均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基於此等社會情事之重大變更,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重行認定與判斷: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此於民事案件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審酌原告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經營頻道,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意見,並曾擔任訴訟案件之珠寶玉石鑑定工作,其是否具有寶石鑑定之相關學識經驗及專業資格,應屬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附件貼文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帶有懷疑意味,仍應認為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被告等分享、被分享附件截圖貼文而未予刪除,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末查,釋字第509號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憲法法庭考量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電子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而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重行認定判斷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權衡,如表意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本件以司法互助方式調查,並經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進行辯論,非僅以網路或電子郵件往來方式查詢,爾後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應重行檢視】如對上開判決書有進一步查閱或研究之需要,敬請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判決全文,如遇個案亦請請教專業律師評估個案權益主張或抗辯之可行性與否,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