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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生效與否並非單純以保費繳交為據 相關實務見解看起

2024-03-05
 投保保險除傳統人情投保外,現今社會民眾基於需求可向保險公司投保各類險種之保險,以預防各類保險事故之發生時,得有風險規劃以分散風險並減輕負擔,然則,關於保險契約承保是否發生效力,於個案上會產生理賠與否之爭議,以下則從一則新近司法實務判決擷取重要之法律判決論點,若有遇到保險給付爭議亦建議要找專業律師協助預判法律風險及適時法律專業協助處理個案,以避免無謂之法律爭訟,相關判決節錄如下:
【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固均不爭執甲○○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填具上開要保書,委由保險經紀人黃0生出面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揆諸前揭說明,僅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該要保書為承諾,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上訴人雖提出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主張甲○○已繳納第一期保費,系爭保險已成立生效云云;惟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上訴人曾預繳系爭保險之第一期保費行為,仍應經被上訴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系爭保險方告成立。】以上援引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之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二審判決,如對於相關案例事實及法律爭點有興趣,可上司法院網站搜尋判決書內容,以作進一步研究討論。提醒您如遇有個案,因案例事實及法律關係未必相同,還是要即時請教專業律師了解並給予專業建議協助方可,亦要注意相關請求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