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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有其專業性,遇有司法個案應有專業律師參與

2024-02-05
醫療糾紛時有所聞,有時僅有單純民事求償,有時涉有刑事傷害或致死問題,而醫療領域本即有其專業性,如何突破盲點審慎處理個案,往往需要專業律師協助參與,切莫以自己認知曲解或誤用法律逕為權利主張或告訴,在此即提供一則司法判決內容供參考,如需研究建請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書全文,遇有個案還是要請教專業律師給予評估建議,方為穩妥!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判斷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其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懈怠或疏虞,其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末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鼻子皮下層部位施打洢蓮絲,並無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就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有所懈怠或疏虞,可以認定。】以上援引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