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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事件中罹患精神病症者之自殘行為應否理賠?

2024-01-26
民眾投保保險無非希望能夠得到保障,然保險契約關於保險事故發生亦有相關約定規範,甚而亦有除外條款,民眾於投保時往往不察或事涉專業,於遇到保險事故發生而尋求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時,方知原來保險有這麼多眉角跟自己認知想像的未必不同,因事涉專業實在需要專業律師參與協助向保險公司據理力爭或爭取應有權益,以下即為最近司法實務一則判決,可供後續研究觀察,茲節錄判決要旨如下以供後續研究討論或可供個案借鑒【1.按保險法第133條所稱故意行為須具有自願性,即行為人認識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足當之。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時,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要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保險人自不得免其保險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上開上訴人罹患嚴重憂鬱症之治療過程,憂鬱症之思覺表現,堪認其對於自我認知、周遭家人互動認知、及病況用藥之認知已有重大不足,難認其腦部健全有完整之自由意志。
3.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僅有被保險人殘廢結果,並不承保被保險人死亡結果。倘上訴人係有意識故意自殺,則其自殺死亡之結果,亦無法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至第12條約定之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足見上訴人服用安眠藥時,並無使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之故意,而保險理賠排除故意自殺之用意,在於避免道德風險,上訴人既非故意自殺,被上訴人予以理賠,即不會造成道德風險,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障被保險人之精神。】以上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節錄內容,如有興趣應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書全文,而該則判決為司法個案於其他個案是否援用亦需請教專業律師再給予建議以作為法律主張或權益爭取與否之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