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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關於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念之範疇及個案舉證

2023-12-22
    智慧財產保護已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議題,然民眾常有關於著作權法所稱著作範疇到底包括何者,又個案可否約定著作權歸屬等以及身為原創者如何保護自己或者舉證,讓我們從一則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看起,如對此議題進一步有興趣可以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書檢索,若民眾遇有類似疑義而無法確定法律關係之適用與否,建議可以檢具個案資料找尋專業律師諮詢確認,或者於簽訂協議書或合約等文件前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兼顧著作權保護及商業活動之遂行,並避免後續無謂契約風險及法律責任衍生,以下節錄該則判決要旨供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而本件係原告出資聘請陳0樺、鄭0媛、林0妏(下稱陳0樺等3人)為系爭電視劇編劇,陳0樺等3人與被告訪談後,參考被告所述之內容,由陳0樺等3人以文字撰寫故事內容、角色對白而創作完成等情,有編劇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集劇本存檔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陳0樺等3人完成系爭劇本後,再依約定將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等情,有編劇聲明/切結書可參,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
2.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查被告雖辯稱:其口述振0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作為系爭劇本之故事大綱,再由編劇撰寫,其對於劇本也有提出修改意見,應為「表達」,故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振0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歷程,以口述之方式告知編劇人員,並對於編劇人員撰寫之劇本,口頭提出修改意見,例如將「順0堂」改成「田0堂」、「阿0姨」改成「阿0姐」,是原告僅係口頭提出其對於該劇本之想法、意見,均屬「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企劃書為其員工黎0業所創作,原告與黎0業曾口頭約定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取得,故原告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提出黎0業所出具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企劃書之資料係其提供,企劃書是小0寫的,不是黎0業寫的等語。觀之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記載系爭企劃書為其主筆撰寫,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企劃書之創作歷程,經本院詢問原告除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外,其無法提出系爭企劃書創作過程之草稿或任何創作歷程資料,僅憑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尚不足以推定系爭企劃書為黎0業所創作,自無法推認原告因與黎0業口頭約定而取得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僅屬原告單方陳述,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