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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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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之調職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基準與個案判斷

2024-03-0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誓約書為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所簽立,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是否任職、是否簽立誓約書既有決定權,能否謂誓約書係被上訴人立於不對等地位所簽立?且誓約書第2 條記載:「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空白)公司(空白)公司(空白)公司及關係企業其他公司、長庚醫院及學校服務時,本人絕對照辦」等語,其上公司部分雖係空白,惟整體觀之,似見被上訴人已知將來如公司經營需要,有調職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長庚醫院、學校之可能,而為同意;且誓約書表明調動以公司經營需要為前提,則調動倘未構成權利濫用,能否徒憑誓約書係任職之初簽署,即謂係剝奪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為無效,尤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雲林門市僅有員工1 名,自106 年起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嗣由訴外人廖0茹應徵為承包主,調往雲林門市等語,倘若如此,則上訴人依誓約書將被上訴人調至嘉義門市,是否為經營之所需?是否非被上訴人同意調職之範圍?況原審認定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接送小孩不會有困難,且嘉義門市班別:(1)上午10時至下午4時。(2)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0時。(3)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等。則嘉義門市無論何種班別,上午最早10時上班,而被上訴人長女上午7時30 分原由被上訴人自崙背住家載往學校,被上訴人調動至嘉義門市後,是否即無法送長女上課,再前往嘉義門市上班?何以須由林0知勉強大清早載送上學,而獨留尚屬年幼之長女在校園,恐生危險?原審以系爭調動勉強由林0知大清早載送長女上學,恐生危險為由,認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亦嫌速斷。縱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接送子女有所變動,但是否已逾勞工可忍受範圍,而構成權利濫用?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