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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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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與借名登記出資終止後之相關認定

2024-02-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公司之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故何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公司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公司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公司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交易對象及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