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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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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如經治療而堪認工作需服從雇主指示義務

2024-01-0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倘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仍應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系爭傷害至遲於109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上訴人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上訴人已受教育訓練及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上訴人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40%之賠償金。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