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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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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23條之比例原則

2024-01-0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查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該勝訴啟事之末冠以聲明人為上訴人,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澄清聲明不同。似見係強制命上訴人將法院代擬內容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果爾,是否有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滋疑問,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遽命上訴人為上開刊登行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