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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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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抑或職務調動之相關認定

2023-12-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倘雇主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僅係調整勞工之工作地點,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檢業務,為此聘僱屠檢獸醫師、實習屠檢獸醫師、屠檢助理、實習屠檢助理等人員執行屠檢工作,而僱用上訴人擔任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嗣於108年7月間,因屠宰場數量逐年攀升,第一線屠宰場屠檢業務暴增,而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未隨之成長,防檢局乃要求被上訴人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其中2名調派至基隆分局與新竹分局,被上訴人因而欲調派上訴人至新竹分局,除工作地點不同外,其他職務內容均未變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所辦理屠檢業務,除第一線屠宰場屠檢業務量暴增外,其業務性質似未變更,且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似不足因應該業務量,而無須減少勞工之情形。果爾,能否僅因被上訴人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將該2名員額調整至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即認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將伊調派至新竹分局,僅為單純之調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12至42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調整上訴人之工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