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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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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法律上防止義務與保證人地位相關認定

2023-03-0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吳○明受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依吳○明與劉0琴締結之委託管理契約,吳0明本應注意張○明所施設承作水電工程是否符合用電規範,負有管理檢查張○明施工裝設電線電路是否適切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觸電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頂樓熱水器預留電源配線觸及他人,發生感電(觸電)致生危險之義務。且其防免義務,並未限於張○明承攬施作期間,其於張○明施作完工後,建議並介紹陳0德前去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鐵製平台,吳○明得以預見頂樓電線係預留220 伏特電壓,如疏於注意檢查、未妥善管理監督張0明有無恪盡符合安全施工義務(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未於電線線頭加裝PVC 套管或裝設接線盒),自然容易因電線線    頭漏電碰觸鐵製平台,發生電擊觸電,因而釀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吳○明疏未為採取應然之管理監督措置,要求張○明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足以防止漏電之設備,其未克盡上開監督、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觸電身亡,吳○明自有業務過失等情,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原判決認吳○明之過失同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絕非偶然之事實,其所為判斷,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因而論處吳○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無吳0明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