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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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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若基於借調關係之服務年資之認定與資遣費計算

2022-12-3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要旨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為勞基法第57條所明定。而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不同之法人,勞工若基於借調關係,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勞雇關係存在於新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有別。查本件上訴人迭稱其受僱於基0公司,受同一雇主調動至益0動能公司工作等語,核與基0公司96年間召開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科工廠成立益0動能公司,因屬同一雇主、同廠址及員工全部留用,故留用員工依法退休時,由基0公司之退休準備金提撥給付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同為益0動能公司及基0公司之董事長吳0章於101年9月3日向該公司員工宣稱:基0公司自該日起不再受理益0動能公司員工之退休結算給付,自基0公司「借調」之員工自即日起,任職基0公司之年資併入該公司服務年資等語;及益0動能公司101年8月30日函稱:該公司96年7月自基0公司「借調」之員工,自即日起由該公司概括承受在基0公司時之年資等語,似見基0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前,係由益0動能公司向基0公司借調至該公司工作之情。另益0動能公司負責退休及資遣費業務之證人謝0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資遺費事件亦證稱:基0公司科工廠轉讓益0動能公司時,留用員工原在基0公司之年資並未結算,退休準備金提撥在基0公司之中央信託局帳戶裡,益0動能公司沒有重新申請退休準備金帳戶,員工退休及資遣時,向益0動能公司聲請,由該公司統一支付後,再向基0公司請款等語。果爾,上訴人稱其受僱於基益公司,受同一雇主調動至益0動能公司工作,並無勞基法第20條之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情事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疑。
次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上訴人主張公司改組前其退休、資遣,應由基0公司給付,益0動能公司員工前此退休、資遣,係由基0公司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一節,已提出基0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決議、年資承認合約、益0動能公司97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有關與基0公司之進銷項紀錄及證人謝0利證言為證,就此等間接證據及其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仍不足以推定待證之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時,約定其服務基0公
司期間之資遣費由基益公司給付之事實,亦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此外,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企業併購後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本件縱如原審認定基0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六款規定,將所屬科工廠轉讓予既存之益0動能公司,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商定留用等情是實。因以書面載明新雇主與留用勞工間之勞動條件,並通知勞工,為益0動能公司之法定義務,而上訴人否認此情,則原審於基0公司舉證證明益0動能公司已依上開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完成通知勞工之行為前,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益0動能公司之留用,亦有違證據法則。
末按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