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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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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斷基準

2021-04-1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 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
。經查:第一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謂:「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於101年12月
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經診斷其灼傷2度至3度,佔63% 總體表面積,術後四肢、軀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
雙手疤痕孿縮,病患蔡君因該傷勢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
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 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3級 ,失能
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該院103
年7月1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0542號函可憑。斟酌上訴人之職業(設備
維修輪班工程師)、智能、年齡及前開身體或健康所受之傷害,依一般社
會通念,能否謂其勞動能力毫無減少,洵非無疑。
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排汗功能缺損,並不好拿細微東西,伊有減少勞動
能力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徒憑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為
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勝任而調整為文書專案工作,其
薪資並未明顯減少,即謂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動能力,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
,難謂允當。其次,原審認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後,其就醫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必要。果爾,上訴人
請求依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用8860元固有未洽,然若上訴人確有就醫必要
,且依賴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其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否不應以大眾運輸
工具計價准許,非無審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遽予駁回該部分8860元金額
之請求,未免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該就醫交通
費用損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