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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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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應不及於一般資源回收者

2012-10-2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清除、處理業務,係指接受客戶委託(受託)所為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言。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並未記載「受託」二字,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處罰之前提,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而資源回收業者向拾荒者或他人收集渠等所撿拾或廢棄不用之電線電纜廢料,乃係單純就廢電線電纜之收集及買賣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受託」清除行為無涉。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明定:「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另該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惟未如上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一)就其所謂之收集、運輸行為為進一步之說明,惟理應作相同之解釋。是不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所謂之收集,應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轉運設施或處理場所之行為而言。
再人民之自由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所為之規範,必須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否則即有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文參照)。而具有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除誡命立法者所制定之刑事法不得違反比例原則之外,國家偵審機關所採取之措施,亦須考量刑事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妥當性及必要性。
而依立法院八十八年間所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九六六號、委員提案第二四四九號)案由之記載:「……自汞污泥事件後,國內有毒有害事業廢棄物隨意棄置事件層出不窮,究其原因,乃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及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規定,並無刑罰規定及廢棄物清理連帶責任規定,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而有機可乘,結果除造成污染環境與民眾恐慌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付出高昂之社會成本,為此,特建請本院宜加速修正有害廢棄
物清理相關規定,以有效嚇阻不法廢棄物處理事件繼續發生,爰提出『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堪認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罰則之目的,是在於遏阻不肖業者隨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造成民眾恐慌。而一般家用或供專業使用之電線、電纜,是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於資源回收之過程中,就其所獲得之少量電線電纜廢料,予以收集及買賣,不僅不致造成社會環境之污染及危害,甚至透過渠等集中、分類後再予出售之作為,反可避免電線電纜廢料散失四處而造成社會環境之危害,是從立法之目的性、妥當性及必要性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刑罰規定,亦不應及於一般資源回收業者就電纜線廢料所為單純收購或買賣之行為,否則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寓含之比例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