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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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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2015-08-2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方符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查一三八八地號土地上新建集合大樓及一三八七、一三八四、一三八三地號土地上房屋住戶,門戶面向系爭土地,仍須借由系爭土地出入,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既尚有許多住戶須出入通行,則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似有通行之利益,能否謂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已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