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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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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保護無準用民法時效取得及善意取得之必要

2014-08-09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w-ork )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存在即可,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non-rivalrous)、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有獨占性(exclusive)、耗損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等),繼續十年或五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若承認得以時效取得著作權,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十年或五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將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不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之列。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六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無可取。
末按著作權係抽象存在,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是以著作權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態之表徵。至著作權執照之性質,於上訴人主張在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權時,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並無任何推定效力,亦不足以持此謂綜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表徵,而要求真正的著作權人退居其次。倘承認第三人得善意取得著作權,將過於保護交易安全,而可能降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無由達成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屬無據。綜上所述,綜一公司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未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復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著作財產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無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等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九日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已自認其與寶麗金公司,兩者為同一家公司,僅名稱變更,人格不變,且引被證三為證據方法。原判決就此雖載為「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唱片公司,又更名為上訴
人」,惟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判決該部分謂: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唱片公司,統一編號為○○,上訴人名稱與該公司不同,統一編號為○○,二者並非同一公司,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應對環球唱片公司起訴,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音樂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