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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評定

2014-07-20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於98年7 月2 日以「安復立柔Arizol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中藥、西藥、醫療檢驗用藥劑、醫療用營養品、藍藻片、β胡蘿蔔素、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性洗滌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7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於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等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於○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評定爭點: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8年7 月2 日,核准公告日為99年7 月16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因被告僅審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未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僅爭執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據識別性之強弱,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以評定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前所未有者,故其識別性最強,其為自創品牌,係最強勢商標。據以評定商標由中文「大塚安立復」所構成。「大塚」為參加人名稱特取部分,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作用,而「安立復」非習知之中文詞彙,故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由數個中文字母組合所構成,其組合方式具設計概念。「安立復」並非普通習知之中文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商品,均與指定商品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其為自創用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
2.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安立復文字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系爭商標由中文「安復立柔」與外文「Arizole 」分別上下排列所組合而成,雖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詞彙,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安立復」無特殊涵義,並非指定使用於「精神、神經用藥劑」商品之相關說明,經被告查尋國內外廠商以「安」、「立」、「復」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註冊於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者,僅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益徵據以評定商標為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職是,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倘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主要部分觀察方法:
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係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商訴第176 號行政判決)。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
2.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安立復:
系爭商標圖樣由中文「安復立柔」及外文「Arizole 」分別上下排列所組合而成,而據以評定商標由單純中文「大塚安立復」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安」、「立」、「復」字樣,雖兩者另有字首「大塚」、字尾「柔」及外文「Arizole 」有無之不同,惟整體商標圖樣觀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大塚」部分,為參加人名稱特取部分,係指示參加人為商品來源者,為一般商業行銷之習用方式,無特別顯著性,僅為據以評定商標之附屬部分。而兩商標圖樣之均有中文「安」、「立」、「復」字樣,此部分商標圖樣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特別引起相關相消費者注意,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為相仿,尤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據以評定商標「安立復」與系爭商標「安復立柔」讀音連貫唱呼,易使相關消費者難以區別。職是,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商品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兩商標,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3.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普通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收入較多者,其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混淆誤認之標準,自然高於日常消費品之相關消費者。兩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兩者均與人類醫療製劑有關,判斷混淆誤認之標準,應以專業醫療人員為準。因藥品種類繁複,參諸原告實際銷售之系爭商標藥品之包裝設色、文字配置,其均與參加人在巿場上販售之據以評定商標藥品相同或高度類似。倘准許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就曾經接觸據以評定商標藥品之醫療人員,繼而接觸高度類似之包裝,且標示同有「安」、「立」、「復」文字之系爭商標藥品時,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關聯。
4.本件判斷兩商標近似符合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原告雖主張被告誤將「大塚」、「安立復」分開,其以「安立復」三字作為商標主體,係違背商標不得分割之原則云云。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大塚」與「安立復」,前者為附屬部分,後者始為主要部分,既如前述。故「安立復」文字為據以評定商標特別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部分,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是被告將兩商標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不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況依據交易經驗或相關消費者觀察,通常係以商標主要部分為觀察重心。準此,被告判斷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並未割裂商標整體性,無違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
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醫療檢驗用藥劑、醫療用營養品、藍藻片、β胡蘿蔔素、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性洗滌劑」商品。而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精神、神經用藥劑」商品。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
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兩者除「中藥、西藥、醫療檢驗用藥劑」與「精神、神經用藥劑」均屬治療疾病之人體用藥品為高度類似商品外,系爭商標「醫療用營養品、藍藻片、β胡蘿蔔素、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性洗滌劑」商品,為提供特定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功效之營養補充品或為動物用藥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精神、神經用藥劑」等藥品商品,兩者原材料均為化學製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且商品性質、用途極具關聯性,倘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職是,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如後:
1.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參加人係製造與銷售各種藥品之廠商,早於94年即以「大塚安立復」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精神、神經用藥劑」並於我國市場行銷,且其關係企業臺灣大塚公司,在我國亦以印製中文說明書等方式進行推廣販售,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等醫療院所均採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作為其開立之藥品,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此有據以評定商標藥品本資料及網頁相關介紹、參加人簡介、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銷
    售發票、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中文說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
    評定卷第35至107 頁)。職是,足認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
  2.據以評定商標應受較大保護:
    參酌原告廣告照片,因該照片資料無拍攝之地點、日期,尚
    無由知其使用之時間、地域、範圍等資料,致無法審酌其為
    消費者所熟悉情形(見評定卷第34頁)。至於原告提出系爭
    商標之包裝盒、內包裝、仿單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
    商標使用之期間或範圍(見訴願卷第24至29頁)。準此,就
    兩商標雖在市場有併存之事實,然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
    標,倘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故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
    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使用於處方藥,而處方藥由醫師開
    立處方,並由藥師調劑,故專業醫療人員須經藥廠或藥商取
    得該等商品,並非如一般藥妝店將藥品陳列於架上供相關消
    費者自由選購之商品,依交易之一般通念,兩商標指定商品
    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六)商標申請人之主觀意圖: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準此,茲審究原告
    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為何?經查:
  1.兩者商品包裝之外觀及設色有高度相似性:
    本院審視兩者商品實際之包裝盒、內包裝及仿單等資料,可
    知兩者商品均實際使用於精神分裂症用藥,而兩者商品包裝
    之外觀及設色極相彷彿(見評定卷第36至38、185 至186 頁
    )。就相關消費者而言,易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認原
    告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
  2.原告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觀意圖:
    原告實際銷售之系爭商標藥品之包裝設色、文字配置,其均
    與參加人前於在巿場上販售之據以評定商標藥品相同或高度
    類似,可見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之主觀意圖,參
    諸兩商標成立近似商標,既如前言。準此,相關消費者可能
    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關聯。
(七)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對衝突之兩商標而論,先權利人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
    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該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之。原告實際之系爭商標藥品之包裝設色、文字配置,其均
    與參加人在巿場上販售之據以評定商標藥品,兩者有相同或
    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服務,抑是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八)商標審查制度:
    我國商標法採審查制度,其審查程序分為申請案之審查與公
    眾審查,公眾審查亦分為異議、評定及廢止等程序,藉由公
    眾審查制度發現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法定不准註冊或廢止事由
    ,以補申請案審查人員之不足,並使審查結果愈加周全,故
    公眾審查制度之審查標準,通常較申請案之審查嚴格。申言
    之,商標評定制度係為彌補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階段審查之
    不足,其為重新審查適法性而設計之公眾審查制度,故原告
    獲准註冊,並非絕對謂與他人商標即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
    。準此,被告於評定程序中依法就原告與參加人之陳述事證
    重行審究,自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之拘束。
(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
    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固列舉之註冊第332987號「
    立復RIF 」商標,由中文「立復」與外文「RIF 」組成。另
    註冊第1059174 號「安立A&A 設計字」商標由「A&A 」設計
    圖案與外文「安立」組成,依據本件評定基準,據以評定商
    標則有不得註冊事由云云。惟查:
  1.他案商標不近似或商品不類似:
    「立復RIF 」商標雖亦指定於中藥、西藥等商品,然就商標
    外觀、觀念及讀音以觀,其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大塚安立復」間,不成立近似商標(見評定卷第235 頁)。
    再者,「安立A&A 設計字」商標由「A&A 」設計圖案與外文
    「安立」組成,自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顯然與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有別,況「安立A&A 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漱口
    水、漱口液等商品(見評定卷第236 頁),自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於「精神、神經用藥劑」不同。
  2.他案商標認事用法適當:
    「立復RIF 」、「安立A&A 設計字」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
    標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並不近似之依據。且原告僅純由形式外觀來比較,而依其
    主觀臆測意見,作為近似與否之判斷,稱將據以評定商標「
    大塚」、「安立復」分開判斷,即不得註冊,顯然誤解商標
    審查之基準。況據以評定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事由,核屬另行
    提起異議或廢止之爭議,自不得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準此
    ,被告視不同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洵屬有據。
(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其他因素:
    據以評定商標之權利人無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
    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故其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僅就其等指定商品分別比對,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之
    情事。
四、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
    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
    所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商標公眾審查制度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職是,
    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