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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刑事背信罪法律交錯 從一則刑事判決看起

2024-04-27
    借名登記為民間常見之法律關係態樣之一,律師專業人士尚需長期鑽研此領域,亦須明辨個案法律關係才能正確法律適用,而於個案亦有成立刑事背信罪之可能,以下則以近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例,節錄該則刑事判決要旨,以供有興趣此議題者可以進一步查閱判決並為研究,亦可觀察後續判決,該則判決要旨節錄如下【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故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可據。而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82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稽諸被告張0則歷次書寫之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第1份切結書)「查座落在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雙溪鄉三叉港段三叉港段土地公嶺小段45、47、48、41、272、277、282、283、283-1、289、289-1、287、288、296地號等16筆及貢寮鄉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149、93、76、112、60、43、35、69、75、148、150-3、45、64-1、48、49、49-1等16筆合計為30筆係台端向簡0裕買受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木人,在名義借用期間內,其所有權仍屬於台端,本人絕無異議,將來一經台端本所有權人身份有所請求,包括所有權之移轉返還台端,本人絕對無條照辦,絕無異議…」、(第2份切結書)「…等卅筆土地係令先尊曾0博先生買下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現曾0博仙逝,上述土地自屬於台端繼承,本人絕無異議,將來一經台端本所有人身分有所請求,包括所有權之移轉返還台端,本人絕對無條件照辦,絕無異議…」、(第3份切結書)「…合計為卅筆土地係令先尊曾0博先生於○○○年間買受,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在名義借用期間內,其所有權仍屬曾0博先生家屬所有,絕無異議…」等文詞語句之內容觀之,應認訴外人曾0博於66年11月10日起至75年11月4日之期間,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0則名下,之後,被告張0則就系爭土地均僅有使用管理之權利、義務,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被告張0則稱係為辦理榮民就養金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土地辦理過戶予其配偶張陳0玉及同案被告張0真、張0儀、張0幸等人乙節為真,被告張0則仍應受上開切結書內容之拘束,不容以任何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共同被告張0真、張0儀、張0幸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係上開「借名登記」之情況下,仍協同辦配合辦理上開系爭土地過戶手續,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背原始「借名登記」內部協議之約定內容,渠等人自不能就此主張解免責任,應堪認定。】以上轉引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敬請查閱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該判決以為後續研究,如民眾遇有個案亦建議就教專業律師為法律風險判斷及協助必要之處理建議!